评欧盟竞争法与商标法的冲突及权利耗尽原则
评欧盟竞争法与商标法的冲突及权利耗尽原则
孙文杰[i]
在世界范围内,也许找不到一个“知识产权”的完善而统一的定义,《巴黎公约》也使用列举法来定义的。但是这一概念的特征得到了广泛的认识:它是一种无形的,法定的,私有的财产权。这种无形财产不同于其他有形财产。其他有形财产按经济学的观点是独占的(exclusive), 竞争的(rivalrous),即我的一个苹果,你拿了我就不占有了,你吃了我就吃不到了。[ii] 知识产权不是这样,权利的拥有与权利载体可以相分离,权利人和他人可同时消费,该权利是非竞争的(non-rivalrous)。然而作为私权,其权利仍是独占的(exclusive),即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同意而进行的任何对该权利的开发和利用。作为法定权利,该权利的拥有是经一国法律所赋予的且只受该国保护的。因此独占性和地域性是其根本属性。
在一个单一市场内,有两种声音是并存的。一是要求法律对个人的智力成果赋予独占权,以便权利人要求他人利用其成果时进行经济补偿,从而鼓励发明和创作,推动社会进步。二是要求法律建立一种推动商品自由流动,鼓励竞争,反对垄断的机制,以期发挥产品及生产的最大效益,提高社会整体财富。表面看来,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的权利,因为任何的相同或相似的替代产品的流通均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权。1947年的《罗马公约》旨在建立一个欧洲共同市场,即在欧共体内商品、资本、劳动力的自由流动。然而各成员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与公约的目标无法避免的发生着冲突。正如GOVAERE博士所言:“现今要求充分保护知识产权的声音不再那么强烈,相反地,人们更关注合法使用和滥用权利的界限以及如何区分这两个概念。”[iii]
本文从商标保护出发来分析知识产权法与欧盟竞争法的冲突并结合欧洲法院(ECJ)的判例来说明该法院是如何协调这一冲突的,以期对中国同仁有所借鉴。
1.与商标有关的欧盟竞争法及知识产权法的框架
《罗马公约》系欧盟的宪法性文件,很奇怪知识产权一词在公约被代之以“工商业产权”,许多的ECJ判例表明两者并无区别.公约第295条规定:"本公约决不排斥各成员国调整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体系."该条被认为是公约对成员国的知识产权体系的承认.公约同时规定了下列仅有的几条竞争法的原则:
28和29条规定,成员国之间的进出口中禁止任何在成员国之间的对进出口商品的数量的限制以及任何具有相同效果的限制手段.
30条规定,28和29条的禁止性规定不应包括因对“工商业产权”的合理的保护而使用的限制进出口手段,只要这一限制方法不构成一种垄断性的歧视或虚假限制.
81条规定,禁止任何反竞争的协议,安排,或具体实践活动.
82条规定,禁止任何在整个或部分共同体市场中滥用优势地位建立的垄断.
不难看出,第30条的后半部分以及295条对各成员国法律体系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承认与28/29条和81/82条的竞争法原则的冲突.为解决这一冲突,欧盟采取了两种方法.第一,从1959年以来,欧委会坚持不懈地追求统一各成员国的知识产权法,然而这一努力收效甚微,原因是各个成员国不肯放弃自己在这一问题上的"统治权".但是商标法的统一收效颇大.1988年12月21日颁布了首次'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商标的法律趋于接近的指导令',也称 '商标指导令' (Trademark Directive), 要求成员国据此修订内国商标法律.应当注意的是,正如它的名字所示,该指导令只是使成员国的商标法的部分条款趋于接近而并非完全统一.真正的统一是1993年颁布的'共同体商标条例' (40/94 Regulation), 该条例仅仅用以调整'共同体商标'.至此,欧盟国家的商标法构成了两条平行的体系.比如,一个法国公司可能在每一个欧洲国家均注册了其商标,'共同体商标条例'实施后,他可以仅向欧盟统一市场协调局一次注册便达到使其新商标受所有欧盟国家保护的目的,当然他仍然可以分别向法国,英国,德国的注册机构并按各国的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以求个别保护.不论是'指导令'还是'共同体商标条例'均首次以成文法的方式规定了权利耗尽的原则用以保护在欧盟范围内的商品的自由流动.第二,在此之前,权利耗尽 (exhaustion of right) 由欧洲法院提出后, 一直是在其判例中用来作为协调自由竞争和知识产权独占权之间矛盾的工具.直至今日,正因为没有统一的立法以及对现有法律的解释难达成共识,欧洲法院的判例解释也从没停止过其对于公约要求的共同市场目标的追求.
总的来说,公约的28/29条结合有关权利耗尽的商标法条文构成了基本的竞争法规范,公约的81/82条作为纯竞争法条文结合有关的细则罗列了各种实践中的滥用权利的行为.欧洲法院的解释则不时的作为一种司法途径来协调成员国的知识产权法与上述竞争法规范之间的冲突.
2. 知识产权的滥用
所谓滥用在这里是相对于罗马公约而言,因为知识产权本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对它的独占与使用在其被授予的国家内,不应存在滥用的问题.然而,在欧盟却不一样.成员国的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构成了建立共同市场的障碍.一方面,罗马公约要求商品的自由流动.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在各个成员国构筑着垄断的堡垒.因此,只要是公约所禁止的,尽管表面上看是合法的使用,也应被视为滥用.Govaere从中又区别出一个概念叫错用.实际上其本质都是反竞争,反自由流动的.
大致上一个知识产权人潜在的可能通过如下方式滥用权利:
1.他可以在不同的国家申请知识产权保护从而分别获得独占权并据此阻止在这些国家之间的受保护商品的进出口. 那么该权利的使用违背了公约的28/29条.
2.如果无替代商品来代替具有保护权利的商品,它的独占开发权利可以帮助他处于市场垄断地位继而采取过高的垄断价格.这有可能违背公约82条.
3.它可以用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许可方仅在某一国开发使用并限制该商品的出口.从而违背了公约29条和81条.
4.它可以部分转让权利以便和受让人一起分享权利的开发权,并在转让协议中规定特殊的条件或地域范围已达到分割市场的目的.这也会违背公约的竞争法条款.
5.它的权利可能在某国得到合法保护,但该权利的使用将在国与国之间树立起贸易壁垒,以达到对市场的分割.
对商标权来说,可以看一下一些内国的商标法条款,来帮助理解商标权受到的是那些保护.英国1994年商标法第9条规定的是商标的独占权,第10条规定的是侵权行为.有关条文如下:
9.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那些未经其同意而在英国使用其商标的行为拥有绝对的排它权.
10.一个人侵犯了注册商标权,如果它在贸易中未经同意使用了一个符号且该符号与一个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特别是[.……]在进出口商品上使用了该符号.
如果忽略其他条款,上述两条可以帮助商标权利人实现所列举的全部的滥用方式.特别是他可以阻止任何英国以外的带有其商标的商品进口到英国,即使是该商标在英国以外的使用已经其同意.对英国的消费者来讲便无法享受自由贸易的优点,即便该商品在外国的价格比英国低的多或是英国的市场需求比他国高的多.换句话说,尽管商标权被普遍认为可以促进 "品外竞争", 因为拥有者会注重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来树立品牌形象.但是商标权可能潜在的阻止"品内竞争",即同一商标权人的商品之间的竞争. 在这 一点上, 28/29条不仅仅是起到了促进自由流动的作用而且促进了竞争并有利于消费者.
现在可以说,所谓的滥用源自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竞争法控制的冲突.下面着重分析一下ECJ近来的判例解释特别是权利耗尽原则是怎样协调28/29条的保护自由流动的条款和商标法的权利保护之间的冲突的.当然81/82条仍然适用于商标.只不过商标不象专利那样,权利人几乎不可能仅仅通过商标权来建立垄断地位从而违背82条.尽管商标的转让,许可协议可能违背81条,但是对协议条款的审查更多的是由欧委会而不是欧洲法院来完成的.
3. 已由欧洲法院建立的原则
商标指导令前,ECJ已经建立起了一整套的原则来适用28/29条,这些原则源于早期的判例后被整合为权利耗尽原则,概括如下:
*实际/实践原则(existence/exercise):根据条约30条和295条内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实际存在应当被承认.但是这些权利的实践应当符合28/29条的严格规定.知识产权的实际存在不违反竞争规则但某些环境下的实践可能违反.[iv]
*特别要义(specific subject matter):商标的主旨是 “保证权利人在首次将商品投入流通时拥有使用商标的排他权并保护他反对任何竞争者通过销售不恰当的代有该商标的商品时利用其商标的地位及声誉”[v] 欧盟法应当仅仅在该特别要义范围内保护实际存在的商标权.[vi]
*权利耗尽原则(doctrine of exhaustion of rights):一旦商品被权利人或经其同意投放到欧共体范围内,商标的特别要义即已实现.那么这些商品上的商标权以被耗尽.
*同意原则(principle of consent):适用耗尽原则的 “同意”是指在进口国和出口国的商标权人系同一人,或不是同一人但他们之间有经济上的联系即且仅即许可人与被许可人,母公司与子公司,权利人与拥有独占权的经销人.[vii]
早期的ECJ案例在确认上述原则时曾引起过许多的批评.例如在HAG I案件中,一德国的咖啡商拥有的HAG商标,一战后作为敌人的财产被没收并强制许可给一比利时的咖啡商. 当德国人继续将其生产的HAG咖啡出口到比利时,显然未经比利时商同意,该商人于1974年起诉德国人侵权. ECJ却不以为然,其判决主张当一个商标的权利人对其权利来自共同起源(common origin)时,任何一方均无权使用商标权阻止另一方的出口.ECJ的观点被认为过分夸大了自由流动(公约28条).有幸的是ECJ得到了一个修正的机会,1989年当比利时商人向德国出口HAG咖啡时,德国的HAG公司成功地以侵权为由阻止了出口,该案被称为HAG II. ECJ推翻了HAG I 的判决理由即是该商标的使用未经同意.[viii] 在后来的IHT v. Ideal Standard (1995) 一案中,ECJ才完整地建立了上述的同意原则.另外的批评针对实际/实践原则,认为既然公约295条尊重成员固的知识产权保护法,ECJ的判例法根本无权超越成员国的内国法,所谓尊重实际\限制实践根本不合逻辑,权利不在实践中体现则其实际存在毫无意义.[ix] ECJ似乎是只意识到了实际权利和公约的冲突却没有有效地划清二者的界限.相反它的理论成了它给自己设计的审理案件时灵活适用的工具.ECJ无法完成的工作,终于部分地由成文法完成了.随着商标指导令的颁布,各国陆续修订了商标法以贯彻指导令的有关条文.该指导令的第7条以成文法确立了权利耗尽原则,规定:
(1) 在共同体内,商标不赋予权利人禁止他人在经权利人本人或经其同意的已投放到共同体市场上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2) 当权利人有合理理由反对商品的进一步商业化,特别是该商品在被投放市场后的条件发生了变化或贬损时,前款不适用.
这样,在指导令得到贯彻后,ECJ的工作变的简单化了. 在某种程度上它不需创造新法,只是解释指导令的有关条文即可.然而随之出现的问题却没有那么简单.比如第7条的规定说明耗尽原则适用于共同体内但没有明确说明不适用于从共同体以外国家向共同体国家的出口;另外同意一词是否包含默示?什么是合理理由? ECJ始终有机会来回答这些问题.
4.1. 国际贸易中的耗尽对 “在共同体内”的挑战
一些关于从共同体外国家平行进口案例提交给了ECJ.所谓平行进口是指权利人在进口国与出口国同时拥有同一注册商标,第三人将其商品未经同意进口到共同体国家进行销售.平行进口不存在假冒的问题,因为该商品均为权利人或经其同意使用其商标并已投放到市场的产品,因此也称为真品进口.产生平行进口的原因有价格原因,即同一商品在出口国的价格明显低于进口国.这往往是权利人针对不同市场条件制定的不同价格战略所至或因产品的不同品质所至.还有汇率原因,因汇率变化而导致价格差.两种原因均使中间商感到有利可图,也使进口国的消费者得到好处.
在Silhouette v. Hartlauer (1998) 一案中,被告将原告投放到非成员国保加利亚的眼镜进口到奥地利.奥地利最高法院提请ECJ解释是否可以适用奥地利的国内法原则解决国际耗尽问题.ECJ认为指导令即没有规定国际耗尽也不允许成员国单独采纳国际耗尽.该案的决定进一步的在Sebago v. GB Unic (1999) 案中得到重申.不同之处是,前者中的眼镜是过时的款式,后者牵涉的商品是同时投放在萨尔瓦多和卢荷比国家(卢森堡,荷兰,比利时)的运动鞋. 两案的决定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各成员国的相关的法律体系.例如英国,先前的两个相似案例的处理是依据普通法原则的.一是 Revlon v. Cripps & Lee 案, 牵涉到从美国平行进口洗发香波;另一Colgate v. Markwell Finance (1990) 案是关于从巴西平行进口低品质的COLGATE(高露洁)牙刷.普通法的原则是只要消费者不受欺骗即经销商需充分说明商品的产地和品质的不同(如有不同的话),就承认国际耗尽.而ECJ的方式是无论如何都不承认共同体外进口的国际耗尽.
ECJ的决定引起了不同的回音.被称为 “是一个广受商标权人欢迎的安慰,对消费者来说的坏消息”.一些批评家认为商标的主要功能是一种 “商品来源的标志”, 应由该功能决定是否采纳国际耗尽.本人认为前一论调有些短视,后者则有些过时.商标的主要功能在当今应当给以更广泛的含义.一个英国商标权人理论上可以在中国制造产品,在越南包装,在新加坡贴上商标,在日本首次销售,然后进口到欧洲.因此商品的实际来源无关紧要,但要紧的是该商品上的商标是一种形象的象征,声誉的象征,质量的象征,服务的象征,竞争力的象征. 在欧洲建立着一个统一市场,但全球并非一个统一市场.一旦一个跨国公司开始建立他的全球声誉,它通常要面对不同的市场竞争条件,即使在发展中国家如中国,生产成本相对低廉但市场需求并不一定低.跨国公司不得不降低价格来赢得竞争.如果欧盟采纳国际耗尽,欧盟企业将不得不与他的竞争对手—那些中间商们分享利润.他们决不愿看到他们投资建立的工厂成为竞争者的加工基地,也不愿看到他们的价格战略成为竞争者的免费的士.从这点来看,国际耗尽将损害欧盟企业的竞争力,最终给消费者带来更坏的消息,减少整个的社会财富.当然,如果某个成员国乐于国际耗尽,只要不违背公约,它尽可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来实现.但欧盟法应该始终坚持利用商标的绝对权利阻止这种凶猛的竞争行为.
应当看到, Silhouette案仍给如何构成 “同意”留下了争论的空间.
4.2 国际耗尽对 “同意”的挑战
在Silhouette案中,ECJ的总顾问(Advocate General) Jacobs曾提到如果权利人同意了对共同体的进口他提交给ECJ法庭的意见将有所不同. Sebago案中, ECJ曾被问到原告自行将同一商标的一批运动鞋已投入共同体市场是否意味着他默示同意了其他的运动鞋也可以被他人进口到共同体内.ECJ的回答是 “不”,原告的同意仅适用于已在共同体内销售的那一部分产品.真正的挑战是由英国的上诉法院Laddie 法官审理的Zino Davidoff v. A&G Imports (1999)一案引起的. 该案中,原告大卫杜夫公司在英国和新加坡均注册了DAVIDOFF商标用于化妆品,它与一新加坡商人定有独占经销合同,合同中有限制该商人仅在特定的非欧盟国家分销并要求其与其他分销商的分销合同中必须订立不得向共同体再销售的条款.被告从一中间商处获得该商品后返销到英国.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但Laddie 法官没有同意原告意见.他运用普通法建立的合同法原则主张原告既然没有成功地将其限制条款通知到所有的分销商就等于默示了其他分销商不受限制条款的限制,也即默示了可以在英国销售,这一观点有利于国际耗尽. Laddie 法官将该案提请ECJ解释时,主要提出三个问题:A.原告是否构成默示同意在共同体销售? B.这种默示是否可以通过原告的沉默来推断? C.平行进口商不知道商标权人的限制条款的后果是什么?
2001年11月20日,ECJ作出了人们期待已久的判决,这一判决导致了欧洲的许多大型超市开始清理他们大量采购的用以迎接圣诞旺季的商品.ECJ的回答是:
*默示同意:仅适用于在商品投入共同体以外的市场之前,同时,之后发生的事实及条件足以毫不含糊的证明权利人已经断绝了他反对对共同体市场进口的权利.
*关于推定:默示同意不能通过下列方式推定:A.权利人没有通知所有后续的购买人他反对他们将其商品推销至共同体市场. B.商品上没有标明 “禁止销往欧共体”字样.C.权利的转让合同中没有保留禁止销往欧共体的限制条款.
*不知道禁止条款的后果:对耗尽来说,进口商知不知道该限制或授权的分销商疏于在与后续购买商的合同中加入限制条款是无关紧要的.[x]
很明显,ECJ否定了英国的合同法原则.在我看来ECJ做得要比Laddie 法官好.首先,ECJ以整个欧盟市场为大局而不仅限于市场的一个部分.当然观点的不同基于职责的不同,既然欧盟法和成员国法律的冲突持续存在着,ECJ就有必要利用判例法来协调统一成员国法.其次,公约28/29条和指导令第7条明确规定了商品的自由流动限于共同体内而不是国际范围,从Silhouette案到Davidoff案,ECJ从未放弃其统一协调成员国法的努力,至少它维护了欧盟法的稳定性且它的解释证明了是与欧盟成文法相容的.再次, Laddie 法官的意见在实践中难以执行,如果象Davidoff那样的合同都不符合要求的话,权利人用什么方式才能通知到所有的购买人?即便在商品的所有包装上均贴上 “禁止销往欧盟国家”的标签,这种标签需使用何种文字?尽管ECJ的判决所使用的措词 “毫不含糊的断绝了…”本身也是含糊语言,但至少它进一步列举解释了不能用来推定的情况,在这一点上让权利人明白了哪些情况下可能滥用权利.
4.3. 合理理由(Legitimate reasons):维护权利的武器吗?
一个公司可能在不同的国家为同一商品注册不同商标,这往往是因为语言的不同或该公司倾向多注册些保护性商标.一旦这种注册是以瓜分市场为目的便不符合公约30条承认的保护对象. 这种注册方式还会导致进口商的 “换商标”, “再包装”.如从中国往英国进口胶卷时将 “柯达”换成 “KODAK”.指导令颁布前,ECJ建立了一个原则:在共同体范围内这种换商标,再包装是允许的,只要权利人不以分割市场为目的,但对这种目的的判定交由各国法官根据具体案件定夺.其标准是主观的.
鉴于指导令第7条规定了权利人可依 “合理理由”阻止共同体内的进口,哪些理由可以用于反对换商标,再包装从而达到阻止该商品流动的目的?大量的换包装案例均与药品进口有关.一是各国对药品的包装及使用文字有严格规定,二是各国的医疗体制不一造成价格差别较大.在一颇具指导性的案例Bristol-Myers v. Paranva (1996)中,ECJ推翻了原来的主观测试标准.其主张:换包装只有在 “必须” (necessary) 的情况下才被允许,而且进口商a.必须通知商标权人;b.这种更换要保证包装质量不使商标权人的商誉受损;c.且不损害商品的条件状况;d.该标准取决于客观事实.一英国案例可能有助于理解c, d, 两条标准.该案中进口商从日本进口游戏机时更换了适用英国制式的变压器,被认为是损害了商品的原有条件.这些原则在Pharmacia and Upjohn v. Paranova (2000)中得以重申并同样适用于 该案涉及的“换商标”的情况.ECJ的这些决定在促进商品自由流动的同时最大可能的保护了商标权.其用客观标准取代法官的主观臆断,使商标权人在使用权利保护自己利益时更容易作出判断.同时对 “合理理由”一词作出了更明确的解释.
另外,进口商的广告宣传中未经同意使用了商标原则上不构成侵权,因为这属于 “必须” (necessary).但这种使用同样不得损害商标权人的商誉.在一起进口CHANEL香水的案例中,进口商将CHANEL商标及产品的样片与一些低等香水的商标印制在同一宣传册上.该行为被认为是侵权.因为它损害了CHANEL香水的奢华高档的形象,意给消费者造成该香水与便宜货无异的印象.一些高档商品如LOUI-VEITTON, HERMES等始终坚持走专卖店的销售方式并在广告中一再声称 “本商品仅在下列专卖店有售”且刻意采取登记顾客,限售数量,颁发品质证书,全球统一价格,决不打折等手段,无疑是为了加强自我保护而自行设置的 “合理理由”,是对 “品内竞争”理论的抗争.
5.尚未解决的问题
在2002年刚发生在德国的一起案件显示, ECJ有可能干涉成员国的程序法.[xi] 按德国的诉讼法,主张商标权利耗尽的一方负有全部的举证责任.ECJ的总顾问于2002年6月18日公开了她的观点.她认为平行进口方存在获得证据证明权利人同意在共同体销售的困难,德国的规则给商品自由流动设置了障碍,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双方分担.ECJ的判决现尚未作出,总顾问的观点是否将被采纳仍悬而未决.
德国法律适用的是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被告以权利耗尽作辩护理由时,其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我相信,总顾问的观点将引起争议.且不管怎样分担这一举证责任,现实是欧盟法律尚未建立处理该类纠纷的统一程序法,这种情况下,内国法律应是唯一选择.尽管各国程序法可能不同,但ECJ尚无法律依据去协调程序规则.总顾问的意见如被采纳,ECJ似乎干预过度了.这种干预难道不越权?这次ECJ算是捧着然山芋了.
另一问题可能会由保护性商标引起.权利人为了与其他商标混淆,尽可能地注册一些与主商标接近的商标以使他人尽量远离主商标.如果某一保护商标因未使用而被某成员国所取缔同时仍存在于另一成员国.在取缔国该商标被他人合法注册使用了,一旦发生平行进口,该怎样保护?如强调自由流动则消费者将被搞糊涂,如强调分别保护则肯定与公约28/29条冲突.同一商标分属一个市场内的不同主体,怎么办? 难道让死去的 “共同起源”(common origin) 原则复活?有人主张保护商标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不稳定,是反竞争的.[xii] 这种主张显然靠不住,因为任何一个国家的商标法都不会禁止一个人在同类商品上注册若干个相类似的商标.任何一个国家的商标法也不会只认为未经同意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的符号才算侵权,相似的就不侵权.这种情况下,让内国法律自行解决不存在任何问题,因为他们可以各顾各的.但是在共同体这个统一市场内却有点行不通,因为这种情况下,即使商标权人想让货物自由流动都不行.只可惜,至今为止还没有一个案例把这样的问题端给ECJ.
6. 结论
通过典型案例来看,ECJ的早期工作很难给以褒奖.就象 “公共起源”原则在HAG I中,ECJ走得太远了.而这一原则的废止又来得太晚,毕竟经历了15年.很难说HAG II 的原告不是受到那些对HAG I案的判决的广泛批评的启发而挺身起诉的.再如所谓实际/实践原则之发明的确很难让人划清两者的界限.只有权利耗尽原则被证明是比较完美的,只是尚需进一步补充.譬如说在最近的Bristol-Myers案中建立的标准如不能完全满足则可认定进口方侵权,这是否意味这权利的耗尽可以产生于包装阶段而不仅是销售阶段?
关于国际耗尽问题,我不介意重复我的观点:ECJ做得很好. Silhouette案结束后,欧委会曾召集一些著名厂商及法律人士专门研究在欧盟采纳国际耗尽原则的利弊并比较了美国及日本的相关法律,发现美国联邦一级的立法和欧盟相似旨在协调统一各州的立法但拒绝国际耗尽.日本的做法不是很明确,神户法院的一则判决似乎与英国的做法类似.会议还研究了对部分商品采纳国际耗尽的原则,但调查表明消费者得到的好处微乎其微,最明显的化妆品也只是总体价格可能降低2%左右.[xiii] 因此从长远考虑国际耗尽在欧盟应暂停考虑,ECJ的判例法应给与充分强调.
从欧洲统一市场的角度,ECJ的判例法是积极的,它补充了公约及成文法的不足.随者欧盟成员国数量的扩大国内法与欧盟法的冲突可能将更为严重.ECJ将面临更多挑战.如果说ECJ的判例法始终难以令大多成员国满意的化,那就是欧盟的立法者该考虑通过欧洲议会修改和制定新的条例的时候了.
--------------------------------------------------------------------------------
[i] 华东政法学院本科毕业,现正在英国格拉斯哥大学进修法律,侧重欧盟及英国的知识产权法的研究。
[ii] Lipsey & Chrystal, Principles of Economic, 9th ed. (Oxford: 1999) p. 289
[iii] Dr Inge Govaere, The Use and Abus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in EC Law, (Sweet & Maxwell:1996) p1
[iv] Paul Craig & Grainne De Burca, EU Law: Text, Cases, and Materials, 3rd ed .(Oxford: 2003) p.1108
[v] Case 16/74, Centrafarm BV v. Winthrop BV [1974] ECR 1183 para. 8
[vi] Lionel Bentley & Brad Sherm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Oxford: 2001) pp. 880-883
[vii] Craig, 1095
[viii] Case 10-89 ECR [1990] 1-3711 for Hag II, Case 192-73 [1974] ECR 731 for Hag I.
[ix] Peter Groves, et 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Internal Market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Graham & Trotman Ltd: 1993)
[x] Zino Davidoff v. A&G Imports (C-414/99) [2002] 1 CMLR 1
[xi] Van Doren & Q. Gmbh v. lifestyle & sportswear Handelsgesellshcaft mbH (Case C-244/00). At http://www.curia.eu.int
[xii] K P E Lasok, Law & Institutions of the European Union, 7th ed. (Butterworths: 2001) p737
[xiii] The Economic Consequences of the Choice of Regime of Exhaustion in the Area of Trademarks, (Final report for DG XV of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in Feb. 199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