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国货商厦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书
(2009)青民三初字第63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三楼3号。<?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辉,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永新,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国货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崇明岛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管云树,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天译,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西昊,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国货商厦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 月1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国货商厦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阎 春 光
代理审判员 山 桥
代理审判员 纪 晓 昕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文 娟
书 记 员 魏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