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朋与被告曹青、青岛益佳泛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青民三初字第36号
原告王朋,男,汉族,1971年1月18日出生,住所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54号5号楼1单元401户。
委托代理人王峰,山东海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宁,山东海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曹青,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所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一路50号4单元601户。
委托代理人高玉美,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评,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益佳泛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44-60号百盛大厦43层。
法定代表人曹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美,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评,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朋与被告曹青、青岛益佳泛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吕宁,被告曹青、青岛益佳泛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美、章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朋诉称,2007年由于青岛泛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公司)的执行董事曹青在担任该公司经理期间,开设并自营与所任职的泛海公司近似名称和相同业务范围的被告青岛益佳泛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佳泛海公司),在该益佳泛海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并使用本属于泛海公司的经营渠道长期经营,被告“益佳泛海”公司与“泛海”公司虽有二字之差,但明显属于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且“泛海公司”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涉及船代业务的相关公众所知悉,泛海公司经营资料和信息具有较大的的商业价值,因此两被告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不正当竞争;另鉴于被告曹青违反泛海公司章程,利用在公司的职权另行开设公司为自己谋取私利。因此,两被告已经侵犯原告作为泛海公司股东的权益,致使泛海公司非但不能享有分红权,且面临解散清算,对作为投资巨大的泛海公司股东的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和泛海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王朋作为青岛泛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公司监事,均有权对被告违法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提起予以纠正和请求赔偿的诉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曹青和青岛益佳泛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因违反不正当竞争法损害原告利益,停止使用青岛泛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名称,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调查鉴定费。
被告曹青和益佳泛海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权利对两被告提起诉讼,也无权直接要求答辩人对其进行赔偿。2、青岛益佳泛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与青岛泛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企业名称,任一方不构成对另一方企业名称权的侵害。3、原告所提赔偿金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证据分析如下:
1、交通部水路运输批件《关于成立青岛泛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批复》,青岛保税区远东泛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日照天一物流有限公司于<?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
2003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股东会决议》,泛海公司《公司章程》,泛海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国际船舶经营资格证书》,泛海公司《关于变更公司登记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山东德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题目为《中国货运业的“奥斯卡”奖》的网站内容打印件,原告称为“有关港口国际船舶代理公司业务量和排名数据”的英文表格。原告通过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泛海公司享有“泛海国际船舶代理”名称的专有使用权并具备一定的市场和行业知名度。被告对交通部水路运输批件《关于成立青岛泛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批复》至山东德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网站内容打印件和英文数据表格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网站相关网页打印件在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相关公证文书以证明文本与网站内容的一致性,但原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该证据,即便该证据确为相关网站内容的真实打印件,该网站记载的评奖机构为“中国货运质量跟踪暨第六届中国货运业大奖组委会办公室”,原告亦应当提供该评奖活动的组织者以及相关证书以证明该评奖活动的权威性,由于原告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英文数据表格,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该表格的来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
2005年6月3日曹青王朋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同日形成的泛海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股东名录》,
2003年5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关于选举董事长(执行董事)的决议》以及《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益佳泛海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具备职务身份,负有不开办同类公司的不竞争义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益佳泛海
2007年10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益佳泛海的《公司章程》、《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办理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通知书》、
2008年1月21日《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标明为益佳泛海公司网站的有关内容打印件,用以证明益佳泛海使用与泛海公司的电话号码联系业务,两公司经营范围完全相同;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两公司在同一栋大厦办公。被告对网站内容打印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经核实益佳泛海公司不存在该网站;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本院认为,对于网站内容打印件原告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关公证文书以证明文本与网站内容的一致性,同时,在益佳泛海明确否认开办网站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网站的开办者或经营者,仅凭网站显示的益佳泛海的企业信息不足以证明网站内容为益佳泛海公司发布,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5、标明为“泛海公司2005、2006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及《损益表》、2007年《公司年检报告书》”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对公司收益和原告股东利益的损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文件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王朋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调查证据申请,请求对益佳泛海公司网站进行证据保全,对泛海公司和益佳泛海公司的工商登记的年检报告附注、泛海公司财务账册、2007年度对外合同、客户名单等进行调取收集、复印复制。对于该申请本院认为,对于“益佳泛海公司网站”打印件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已经进行了分析,并无进行证据保全的必要,对于泛海公司和益佳泛海公司的有关经营资料因缺乏与本案争议案由的直接联系,亦无采取保全的必要,且该申请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观点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1、从中国商标网调取的含“泛海”字样商标注册信息二组,用以证明泛海与益佳泛海不会产生混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由于被告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关公证文书以证明文本与网站内容的一致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
2、青岛靖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宗,用以证明原告在益佳泛海成立之前,即以其妻子与母亲的名义成立一家船代公司,带走泛海公司客户,导致泛海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青岛靖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联系,故该证据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上述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2003年5月19日,青岛保税区远东泛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日照天一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组建“青岛泛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青岛保税区远东泛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份为80%,日照天一物流有限公司股份为20%,曹青与王朋代表上述两公司在协议书签字。同日,泛海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曹青为公司首届董事、王朋为公司首届监事,曹青为总经理,任期三年。泛海公司成立后取得了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该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执行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04年2月19日,泛海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将股东变更为青岛保税区远东泛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投资120万元、日照天一物流有限公司投资30万元,杨永健投资1000万元。
2005年6月3日,泛海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如下决议:1、成立公司新股东会,由王朋、曹青组成;2、选举曹青为公司执行董事,选举王朋为公司监事;3、由执行董事聘任曹青为公司经理,任期三年。同日对泛海公司形成《章程修正案》,股东修改为:曹青575万元,50%;王朋575万元,50%。
2007年11月2日,青岛益佳泛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成立,该公司股东为曹青与郝新,投资比例各占50%。曹青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郝新为公司监事,聘请曹青为公司经理,任期三年。
益佳泛海公司经营范围与泛海公司基本一致,均为国际船舶代理。营业场所均在青岛市中山路44-60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两个:第一、王朋能否以其名义对曹青及益佳泛海提出诉讼;第二、益佳泛海是否构成对泛海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关于原告王朋提出的“曹青具备职务身份,负有不开办同类公司的不竞争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理由不属于本案“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主张,王朋作为泛海公司的股东和公司监事,有权对被告违法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作为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曹青作为董事与他人开办益佳泛海公司构成对泛海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从原告的诉讼主张来看,原告主张两被告的行为是对泛海公司利益的侵犯,因此,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股东针对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董事、他人提出诉讼,应当首先请求监事会或监事提出诉讼,在符合该条第二款的情况下才能以自己名义起诉。但是,本案中王朋的身份既是泛海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泛海公司的监事,在股东与监事身份同一的情况下,其提出维护泛海公司利益的起诉并无不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泛海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泛海”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泛海”字号不能单独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保护,而是应将泛海公司的全称“青岛泛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并以此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该企业名称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三)项的规定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被告曹青与他人共同出资开办的青岛益佳泛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与泛海公司名称不完全相同,其字号由“益佳”与“泛海”共同组成。本院认为,该行为并不构成对泛海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犯,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使用“青岛泛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其次,原告主张被告使用“青岛益佳泛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构成了对相关公众的混淆,但是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对此造成混淆,根据本院前述分析,在原告不能证明该字号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悉的情况下,泛海公司不能将字号“泛海”单独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保护;“泛海”作为汉语中的通用词汇,其本身显著性较低,他人将“泛海”作为字号组成部分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王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 春 光
代理审判员 山 桥
代理审判员 郭 静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冬
书 记 员 庞 连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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