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捷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阎春光

评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捷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录音制作者权侵权案

阎春光*

案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青民三初字第355号

案由:录音制作者侵权纠纷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UNIVERSAL MUSIC LIMITED)

被告:青岛捷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时间: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青岛捷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侵犯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而原告从未许可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曲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之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歌曲的下载服务;2、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合计金额19万元人民币;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青岛捷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诉网站(www.qdinfo.net)非该公司所有;2、jesn.net网站亦非原告网站,此域名信息上的所有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并非是原告公司的信息,同时注册顶级国际域名不需要提交企业营业执照等验证文件,相关注册信息不具备法律上的说明效力;3、原告出具的证据存在多处疑点,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网站属于被告所有;4、互联网上存在大量的与原告所诉的“青岛信息网”音乐频道相同的网站,所使用都是同一程序“包含10883首歌曲数据的音乐听吧程序”,这些被下载的歌曲均链接至同一网站“彭城视窗”服务器上的文件(IP地址为202.102.9.130),说明原告所诉的音乐频道并非存在于青岛信息网的服务器上;5、被控侵权网站并非收费网站,每首歌曲也只有10次左右的下载量,不会给原告造成如此巨大的损失。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事实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于<?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2004年3月26日发现,在互联网上存在一个名称为青岛信息网、网址为http://www.qdinfo.net的网站。原告申请公证机关对浏览网站的经过进行了公证,其具体情况为:点击该网站首页中的音乐栏目链接进入名称为“捷讯音乐听吧”网页;点击该网页上方的“男歌手”进入“男歌手”网页,再点击“李克勤”的链接,进入“李克勤歌曲列表”;该页面有李克勤演唱的“一生不变、后会有期、夏日之神话、大会堂演奏厅、月半小夜曲、深深深、眷恋”等七首歌曲以及由李克勤演唱的其他歌曲,上述歌曲可供网络用户在线收听也可以下载到网络用户的计算机中收听;在下载上述七首歌曲时,显示上述文件来自于www.qdinfo.net,上述网站页面的下方均标有“青岛捷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的字样。

上述网站提供的李克勤的歌曲与原告制作发行的CD唱片中的歌曲完全一致。2004年7月13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亚洲区总监饶锐强出具版权认证报告一份,证明这七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属于原告享有。

为确定该网站的所有人,原告于2004年9月24日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如下操作:1、登录名称为“第九门-搜索之家”的网站(网址为http://www.9com.com),输入“青岛捷讯”进行搜索;进入“一搜:青岛捷讯”网页,该网页的第二个搜索结果标题为“青岛信息网”、相应的网址为www.jesn.net;点击该搜索结果的“网页快照”(即上述搜索引擎自动从网站上抓取的页面缓存),出现了http://www.qdinfo.net/life的页面缓存。2、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jesn.net,出现的页面显示该网站的名称为青岛信息网,网址为www.qdinfo.net。3、在DOS状态下对www.qdinfo.net网站与www.jesn.net网站的IP地址进行查询,上述两个网站的地址均为218.5.74.52。4、通过中国万网www.net.cn对域名qdinfo.net的注册人进行查询,该域名的注册人为Jesn,Inc Shan Dong Qing Dao,注册时间为2002年8月22日;对域名jesn.net的注册人进行查询,该域名的注册人为Qing Dao Jesn CO., LTD 地址为4 Area No.58,2-702 Fu Shan Hou, Qing Dao,管理员联系方式为:Guo Feng Qing Dao Jesn CO.LTD.4Area No.58,2-702 Fu Shan Hou Qing Dao qingdao Shandong 000000 China.tel 86 532 8755320 fax:86 532 8755320,注册日期为2003年4月14日

在青岛捷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记载了如下事项:法定代表人为郭丰、住所为市北区浮山后四小区58号2-702室,联系电话为8755320。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为多媒体技术及系统开发、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程序设计。

原告为本案诉讼办理公司授权认证手续支出了港币4320元,办理版权认证报告支出了港币347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支付公证费2200元。

被告在本案诉讼后的10月5日左右对www.jesn.net网站和www.qdinfo.net网站的IP地址进行查询的结果为两个IP地址并不相同,且www.jesn.net网站的内容与原告所提交证据不一致。

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经审判后认为,原告主张其制作的录音制品被侵权,首先应当证明其对由李克勤演唱的七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原告提交了其制作发行的名称为“李克勤”的CD音乐唱片,该唱片中包含了由李克勤演唱的“一生不变、后会有期、夏日之神话、大会堂演奏厅、月半小夜曲、深深深、眷恋”七首歌曲,该唱片表明制作者为原告;同时,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也出具了上述录音制品录音制作者权属于原告的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上述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原告对其制作的上述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任何未经原告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上述录音制品,均构成对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本案中,被控侵权网站“青岛信息网”(网址为http://www.qdinfo.net)在其音乐栏目中将李克勤演唱的“一生不变、后会有期、夏日之神话、大会堂演奏厅、月半小夜曲、深深深、眷恋”等七首歌曲向不特定的互联网用户提供在线收听和下载服务,被告提出,上述歌曲的链接并非来自于“青岛信息网”所在的主机,而是来自于其他IP地址。对此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2004年3月26日制作的公证文书可以看出,上述歌曲的链接均来自于被控侵权网站www.qdinfo.net,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歌曲的文件来自于其他服务器,且被告对原告于2004年8月26日www.qdinfo.net网站的访问记录并不认可,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控侵权网站“青岛信息网”的制作者应为其通过该网站向公众传播原告录音制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侵权网站“青岛信息网”上记载的制作人为本案被告青岛捷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而被告抗辩自己并非该网站的制作者,因此确定该网站的制作者是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对此问题法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在被告否认制作该网站的情况下,仅凭网站上的记载也不能完全排除案外人以其名义制作侵犯他人权利网站的可能性,但是通过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截止到原告于2004年9月24日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公证时止,通过输入http://www.qdinfo.nethttp://www.jesn.net均可以访问侵权网站“青岛信息网”,且上述两个网址所指向的IP地址是一致的,这表明“青岛信息网”存在两个域名,即qdinfo.net与jesn.net,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两个域名的注册人应当是该网站的制作人。通过查询,域名qdinfo.net的注册资料不能体现真正注册人的信息,而域名jesn.net的注册资料则反映了注册人的一些信息,虽然上述资料为英文内容,但是对照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可以看出:该域名注册日期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后,该域名的注册人为Qing Dao Jesn CO., LTD,中文名称应当为青岛jesn有限公司,“jesn”的英文发音与被告公司名称中的“捷讯”相近似;管理员的名称Guo Feng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郭丰的汉语拼音完全一致;管理员的地址4Area No.58,2-702 Fu Shan Hou Qing Dao qingdao Shandong经翻译后与被告的住所“青岛市市北区浮山后四小区58号2-702室”完全一致;管理员的联系电话86 532 8755320与被告的联系电话也完全一致。法院认为,在上述信息存在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应当认为域名jesn.net的注册人就是本案被告。其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案外人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制作了该网站,被告作为从事计算机应用服务的公司,应当熟悉互联网的应用与操作,如果存在案外人以其名义制作侵犯他人权利网站的情况时,被告应当能够及时发现并可以制止。据此法院认为,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青岛信息网”的制作者为本案被告。

综上,法院认为侵权网站“青岛信息网”的制作者为本案被告,虽然被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表明2004年 10月5日左右www.jesn.net的内容与www.qdinfo.net内容已经不一致,且已经不存在侵权情况的发生,但这不能改变此前两个网址指向的“青岛信息网”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事实,被告应当对其制作了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网站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要求,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人民币的请求并无明确的计算依据,法院根据被告侵犯原告录音制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

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捷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环球唱片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刊登,法院将选择国内有关网站及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青岛捷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环球唱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六万元。

三、驳回原告环球唱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三百一十元,由原告环球唱片公司承担一千七百七十元,被告青岛捷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三千五百四十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环球唱片公司给付。

案件审结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解说: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录音制品网络传播权的保护问题;二、如何确定侵权网站的所有人。

一、关于录音制作者网络传播权的保护问题

互联网上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传播数字化录音制品的方式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网站制作者将数字化的音乐作品文件直接上传至自己的网站供网络用户在线收听以及下载,这是最典型的侵犯录音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侵权人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提供数字化录音制品的超链接所引发的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被控侵权网站本身并没有李克勤歌曲的音乐文件,被控侵权网站只是提供了上述歌曲文件的链接,而这种行为并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虽然本案被告最终因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该抗辩不能获得支持。但是提供数字化录音制品的超链接能否构成侵权也是应当进行探讨的问题。

提供数字化录音制品的超链接,一般是指被控侵权网站上只提供了相关录音制品的链接,而数字化录音制品文件本身并不存储在该网站,通过对录音制品的链接属性进行设置,将其设置一种直接指向其他网站所存储的数字化录音制品文件的深层链接,当网络用户点击该录音制品文件名时,用户得以通过这种超链接直接打开、下载相关的数字化录音制品。由于这种行为本身并不直接构成对录音制品的复制,因而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对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认识,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在判断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第一、超链接所指向的存储数字化录音制品文件的网站在互联网上传播录音制品是否取得了录音制作者许可。链接是公众得以在互联网浩瀚的信息海洋中发现对自己所需要信息的重要手段,从目前互联网规则的发展来看,各国法律均对不损害被链接网站利益的链接、包括超链接进行禁止,我国目前的法律也没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那么一个网站经过了录音制作者的许可在互联网上对其录音制品进行传播,其他网站应当可以对其传播的录音制品提供合法的链接,这种情况应为录音制作者和传播者所预见,如果他们不愿意这种情况的发生,他们可以采取相关技术措施于以防止,否则对录音制品的链接不应构成对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在司法实践中,证明被链接网站使用录音制品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链接者承担。

第二、网站制作者是否将相关录音制品的超链接主动上载至互联网。目前,鉴于对于搜索引擎是否侵权的问题还存在争议,在此不对那些由网络用户自主搜索、通过搜索引擎等软件工具自动查找有关录音制品链接的行为性质进行探讨。但是,如果网站制作者将相关录音制品的超链接主动提供给公众,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侵害了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法又规定: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制品的行为为侵权行为。而录音制作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参照《著作权法》对于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应当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分析《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并没有将复制作为侵犯录音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必要条件,换言之,虽然被控侵权人没有实施复制行为,如果他在互联网上实施了传播侵权录音制品的行为,也可以构成侵犯录音制作者权。

其次,从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来讲,网站制作者向公众提供了数字化录音制品的在线收听和下载的超链接服务,虽然这些文件来自于其他服务器,但只要这种服务的实现不是由网络用户自主搜索、通过搜索引擎等软件工具自动实现,而是网站制作者主动提供的,这种方式就表明了网站制作者将这些录音制品在互联网上向公众传播的意思表示,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对录音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网站制作者对此要么明知要么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具有过失,因此网站制作者具有过错;同时,一般网络用户在线收听或下载歌曲时,只会认为是从被控侵权网站获得的歌曲,并不会注意相应文件来自于哪里,网站制作者通过提供了侵权录音制品的超链捷可以获得相应广告利益或者提高了网站的知名度,即获得了侵权利益,而录音制作者则毫无疑问的受到了损失,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这种以提供超链接方式在互联网上向公众传播数字化录音制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

二、如何确定侵权网站的所有人

由于侵权人往往在侵权之初就故意隐瞒自己的真实信息以逃避可能面对的侵权诉讼,并且注册互联网国际域名以及在互联网上申请网络空间并不需要真实的身份验证,因此如何确定侵权网站的所有人将是网络侵权案件的难点之一。本案情况就是如此,被告极力否认被控侵权网站是其制作,为了证明被告就是侵权网站的所有人,原告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原告通过对网络地址、域名注册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的查询,提出了域名注册信息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部分内容的一致性,由于被告对此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法院最终认定了被告就是侵权网站“青岛信息网”的所有人。该案的审理表明,尽管侵权人为逃避可能的侵权的诉讼而隐瞒真实的信息,但是如果网站的注册信息、网站的内容中反映出来的信息与被控侵权人的信息具有一致性或者基本一致,仍然可以确定侵权的真正主体,权利人既可以通过公证部门对相关情况进行公证,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的证据保全来确定真正的侵权主体。



* 阎春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员,华东政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毕业,山东大学法律硕士,主要从事知识产权司法与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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