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技术合同纠纷案中涉及的的几个法律问题

青岛中院民三庭 山桥

我国合同法在技术合同一章中,对技术合同涉及的内容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合同当事人仍会出现理解上的模糊,约定不明,或者根本不且实际,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为日后纠纷产生埋下伏笔。本文试图通过一起较为典型的技术合同纠纷案,对实践中存在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一点探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

【诉讼请求】

本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技术资料。

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3万元。

【简要案情】

2001年5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合同项目为赵某某以长效环保节煤剂技术与青岛某公司合作成立隶属于被告的研究中心特种功能材料实验室;合同约定,合作方式为独家合作。合作时间为1年并约定了合作条件和利益分配等具体事项。

2002年1月26日,双方又签订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成立青岛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原告现金出资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5%,被告以“新能源1号”技术作价入股,占注册资本的35%。该资金主要以建设放大样板实验室和小批量生产为主。原告同意预付60万元给被告,支付方式为:1、“新能源1号”经现场实验、专家鉴定认可、并达到共同认定的效果后5日内,预付15万元。同时,被告将该项目的全部技术交与双方合作公司。2、被告投资的技术经现场实验验证确凿无疑后,原告再付15万元给被告。3、合作技术争取得到国家无偿支持的资金后5日内,原告再预付30万元给被告。4、上述60万元从被告的技术分红中全部扣除后,方能继续参与分配。而且合同约定,原告不得将被告交给合作公司的技术擅自透露、转让给第三方。否则,必须全部承担被告技术的全部损失和法律责任(经济损失是双方合作公司首期投资总额的1.5-2倍)。被告必须确保投入技术属国际国内首创并无同类技术和先例。双方合作公司开发的新技术、新产品产权属双方共同所有。新公司未注册前,该项目一切工作由原告代为执行和运作。

2002年3月8日,青岛市科技信息研究所出具了编号为02065的科技查新报告。委托人是原告。查新结果:在检索中查到有关除硫、增效、环保节煤剂的研制生产报道较多,但均需将其掺入到煤中使用,且使用原料与本项目不同。本项目由纳米结构材料制备成煤燃烧增强剂,用量少(为耗煤量的五万分之一),作用时间长(可持续24小时以上),且使用时不需要与煤掺合,在检索范围内未查到相同报道。

2002年3月10日,青岛市科技局对原告报送的“新能源1号”(纳米结构燃烧增强剂)出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其技术性能指标:1、提高锅炉热效率5%以上;2、节约煤30%以上;3、降低黑烟度1-2级;4、降尘24%以上;5、减少SO2排放和脱硫70%以上。2002年3月12日,原告向青岛市科技局提交青岛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申请立项。

2002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函,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约定技术达到双方共同认定的效果后5日内预付15万元,致使合同目的不能继续实现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于2001年5月28日、2002年1月26日签订的两份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并要求原告不得以在合同履行期间所获得的技术资料行剽窃专利之行为,被告提供的数据资料予以返还。

2002年3月25日至26日,被告从原告借走与“新能源1号”有关资料:申报国家重点项目材料1本、科技成果鉴定证书1本,青岛市科技项目申请表1份、鉴定大纲1份。

2000年7月21日,被上诉人将本案合同中涉及的“长效节煤助燃剂”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发明专利。2002年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CN1335378A号公告,公开了该发明专利申请。

【一、二审处理结果及简要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应依约预支15万元给被告,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虽然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仍应履行后合同义务,原告擅自将“新能源1号”的查新报告透露给第三方(即案外人邓某)申请国家“863”计划,应视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首期投资额100万元的1.5-2倍)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准备成立的公司直至合同解除之前尚未成立。因此,该公司的主体不存在,与“新能源1号”有关的数据资料应归被告所有。

一审判决结果: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损失费人民币33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反诉原告)处与“新能源1号”有关的数据资料归被告(反诉原告)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申请, 2002年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CN1335378A号公告,公开了涉案技术方案。因此,双方合同中的保密约定已失效。上诉人的后合同义务仅包括不得转让涉案技术或使用该技术与第三人合作。邓某申报的课题名称为与本案涉及合同中的名称不同。申报材料中有关技术内容的创新点部分均为纳米技术应用的原理,不包含具体的配方和工艺,涉案技术方案在该课题报告中并未涉及。不能认定邓某申报的课题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技术。而“新能源1号”的查新报告,仅是对纳米材料制备煤燃烧催化剂的最新研究状况和特定技术效果在同类成果中有无报导进行查新,并不涉及涉案技术内容,不是涉案技术方案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后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二审判决结果: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

【本案所引发的法律思索】

1、本案技术合同的性质。我国合同法对技术合同的类型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主要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等,这几类合同基本函盖了一项技术成果从构想到工业化应用的全过程,但有时它们之间的关系并不能严格按阶段性区分,实践中这些合同类型之间有时会存在交叉。本案的案由最终根据对合同目的解释确定为技术开发合同,但对技术转让、咨询、服务等内容均有涉及,在目前的技术合同纠纷案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本案涉及的第一份协议,内容主要是由原告提供物质资助,与被告共同对其拥有的“长效环保节煤剂技术”进行合作开发,双方共享开发成果,是一份典型的技术开发合同。而第二份协议则是在第一份协议履行所获技术成果的基础上,约定成立公司,对技术成果进行工业应用。按照约定,技术成果实际是以投资的方式转让给新成立的公司。被告负责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包含技术服务内容,同时为确定技术成果的价值,还需要必要的技术咨询,这部分内容也在合同的约定中。从第二份协议的内容看,技术成果的转让涉及的不确定因素较多,存在较大风险,而合同当事人对此缺少必要的认识和科学的预判,导致合同最终无法履行,产生纠纷。

2、技术合同标的的分类与风险的预判。笔者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具体案例及履行合同过程中风险性的大小,将技术合同标的分三类予以分析说明:

第一类暂称之为“工业技术”,指可直接进行工业应用的成熟技术成果,包括已获授权的专利技术、经实践检验具有教高价值的技术秘密等。这类技术成果很少涉及开发问题,进行技术转让(包括许可)时,其受让成本可通过科学的评估界定在一个合理范围内,对专利技术以及技术秘密等的评估方法,许多学者的专著及相关文献中均有详实论述可供参阅,而当此类技术以投资的方式转让时,还需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要求,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因此,受让方的可预期利益相对较易作出预判,合同履行过程中,技术层面上的风险相对较小,但可预期的利益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第二类暂称“实验技术”,这类技术是指从理论上讲已不存在障碍,但需要实验室生产、中试等步骤使之达到工业化生产的要求的技术成果。由于实践中可能遇到困难的不确定性,存在最终失败和时间大量损失错过时机的风险,但如果成功,可获利益也相对较高。一般来讲,此类技术多作为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但实践过程中,相当多的此类技术成果持有人,受技术、物质或其它条件的影响无法使之达到“工业技术”要求,致使此类技术成果也常常成为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这种情形下,对受让技术一方的要求较高。因为通常情况下,此类任务是由专业科研机构或拥有自己的科研机构的企业完成,这些机构长期从事科技成果的工业化转化,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经过长期的建设,一般都拥有一支较强的科研技术力量,较好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因而具有较高的效率。能够较有保障的完成工业化转化,节省资源、时间,不错失进入市场的时机,从而获得更高的效益。因此,受让方如果对自己的基础条件没有清醒的认识,或受此类技术成果可能产生的巨大经济效益诱惑,盲目受让,往往导致此类技术成果转让失败,合同双方都会受到利益损失,技术成果也可能因为错过了进入市场的最佳时期而失去应有的价值。相对于出让方而言,对受让方进行工业化转化的能力,亦应进行审慎的审查,因为出让方最终也将面临合同无法履行,而技术成果错失进入市场时机的风险。本案就比较典型的反映了这一问题,原告是一家咨询服务类公司,本身并不具备承担技术开发、工业化转化的基础条件,在合作过程中,看到该技术成果可能带来的市场前景,由代为运作转而与被告共同成立公司,对自身履行合同的能力没有清醒的认识,在完成前期必要的鉴定、咨询并进行申报后,终无力完成工业化转化,导致合同终止履行。被告作为技术成果的持有人,没有对原告开发技术成果的基础条件,进行认真的了解分析,签订了将技术成果作为投资转让的合同。合同中虽然通过预付补偿费的方式对己方的风险进行了规避,但由于原告基础条件的欠缺,从开始时就已决定合同目的很难达到,签订这样的合同,已经预示了日后的纠纷,显然影响了其技术成果的顺利转化,自己最终也没有获得预期的利益。因为,科技成果的实施成功与否与技术成果的持有人是息息相关的。

第三类暂称“课题技术”,这类技术是指,仅仅确定了研究方向并作了必要的理论准备,尚未形成理论上可行的技术方案的一种构想。此类技术的开发能否获得成功是很难预料的,基本不具有工业价值,投资风险最大,但可能获得的利益也最高。此类技术不会成为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而仅限于开发,实践中因此类技术开发引发的纠纷极为少见,在此不作赘述。

3、将技术成果作为投资进行转让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24条2款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而且,用于投资的工业产权必须进行评估,这是因为,它将在公司日后的民事活动中,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保证。如本案合同中有关技术投资的内容,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按合同约定成立合作公司是非常困难的。合同约定,被告投入的技术成果占总投资额100万元的35%。对这一约定进行分析,不难发现存在的众多问题,首先,投入的技术成果的价值必须进行评估,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这是公司法的要求,也涉及到公司成立后的责任能力。其次,由于本案中的技术成果,如上文分析是一项实验技术,其价值是一个变量,随开发进程的变化而变化,而合同当事人并没有约定那一个阶段结束或某一特定时间,作为确定技术成果价值的基点,所以投入的技术成果不仅价值无法确认,甚至技术内容的范围也无法确定。再次,由于合同中技术投资的比例已经超过了总投资的20%,能否获得高新技术的评价也是制约公司成立的一个重要因素。通过上述分析,几乎可以肯定,依据合同中的投资约定,合作公司是不可能成立的。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签订这样的合同而最终导致技术转让失败,产生纠纷的较为普遍,应当引起欲进行技术转让的人们的注意。

最后,希望通过上文中的问题,提醒拥有技术和需要技术的人们,在签订技术合同的过程中能够避免错误的发生,更好的促进科技进步,同时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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