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分析
对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分析
---原告丁毓芬、孟凡三与被告青岛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林业机械与木工设备编辑部著作权纠纷案的评析
原告丁毓芬,系青岛市北区现代广告社业主①。
原告孟凡三,系青岛市北区现代广告社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
被告林业机械与木工设备编辑部。
[当事人诉辩理由]
原告丁毓芬、孟凡三诉称,一九九九年一月,青岛市市北区现代广告社接受被告青岛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设计制作广告宣传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指派孟凡三拍摄了该厂各种主要产品整体及各种关键设备部件的照片,用于该厂的广告品宣传。现代广告社经过反复创意设计,最后选定印刷稿。二000年三月上旬,在北京召开的国际木工机械博览会上,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两原告允许,私自将两原告上述广告摄影作品和创意设计作品用于被告的产品宣传,且被告还在盗用的过程中对原告的作品予以改动。此外,被告青岛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未经原告允许,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在《林业机械与木工设备》杂志社上发布产品广告,被告杂志社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的行为给现代广告社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给孟凡三造成精神上的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青岛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一、停止侵害,收回已发出的全部广告宣传品,与全部库存宣传品一并销毁;在全国发行的《法制日报》第一版上向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在《林业机械与木工设备杂志》上,刊登与侵权相对应的彩色版面、页码、面积及次数的赔礼道歉广告,消除影响;四、赔偿原告丁毓芬经济损失费人民币二十七万元;五、赔偿原告孟凡三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三万元;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会计鉴定费、技术鉴定费既有此案引起的全部费用。
被告青岛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在委托制作广告宣传工程中系承揽合同关系,样品是按照答辩人的要求、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制作的,答辩人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当然取得了该产品样品的使用权,因而答辩人在本企业范围内使用该产品样本,并不构成对被答辩人的侵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孟凡三系现代广告社的副经理,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无权以个人的名义主张权利,其要求的精神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三、本案涉及的设备照片,不具有著作权法所称作品的独创性和艺术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被告林业机械与木工设备编辑部辩称,我们所刊登的青岛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的广告,是该公司通过正常渠道提供的样本中的产品照片,我们根据公司当时的具体要求,委托他人进行整体创意设计,根本谈不上侵权。我们认为产品照片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经审理查明事实]
一九九九年一月,青岛市市北区现代广告社与被告青岛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签订一份《印刷合约书》,合同中约定:被告青岛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委托现代广告社制作产品广告宣传品,包括16K封套八千份,16K插页一万五千份,总金额五万五千七百五十元,付款方式为“预付60%℅,余款收齐后付款”。合同签订后,现代广告社的摄影师孟凡三到被告青岛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处,为其“SY系列宽带砂光机”、“MJ6125型精密裁板锯”、“SFE130KRP宽带刨砂机”等机械设备拍摄了照片,在孟凡三拍摄照片的过程中,被告青岛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提供了吊车、凳子等辅助工具协助拍摄。后现代广告社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为青岛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设计并制作了产品广告宣传册,该宣传册由封套和八张单页组成,封面为浅蓝色,上面除标有“青岛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名称外,在右下角还印有一个齿轮图案;封二除公司介绍外,还印有一张《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照片;封三印有被告木机公司八张设备照片;八张单页的正面上部分均为树木的照片,中间部分为设备的照片以及设备的型号、名称,页面的下面为制造公司的中英文名称,背面印有产品介绍、技术规格等。双方已履行上述印刷合同,被告青岛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向现代广告社支付了两部分费用,一部分是印刷费,另一部分是一万五千七百五十元样本制作费,现代广告社出具的发票中注明 “样本”费的字样。
被告青岛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在其委托他人制作的广告宣传品中,使用了原告为其拍摄设备照片,封套的设计基本相同于其委托现代广告社制作的封套基本相同。此外被告制作的手提袋,也使用了上述广告宣传册封面的图案。
一九九九年三月起,被告青岛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在《林业机械与木工设备》杂志刊登产品广告,其中在一九九九年第三期《林业机械与木工设备》杂志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由原告孟凡三拍摄的MXB3512半自动梳齿榫开榫机、SFE130型系列宽带砂光机、MHB1545半自动纵向接合机三张设备的照片;在二000年第二、四、五、七、十一、十二期的《林业机械与木工设备》杂志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由原告孟凡三拍摄的SFE130型系列宽带砂光机、SFE130KRP型宽带刨砂机两张设备的照片。
[判决结果]
青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样本制作费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已支付了委托创作的劳动报酬,被告青岛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有权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这些作品,因此被告青岛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使用原告创作的广告宣传品,在《林业机械与木工设备》杂志上刊登广告、印发广告宣传册等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丁毓芬上述作品财产权利的侵害,同样被告林业机械与木工设备编辑部根据被告青岛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的委托发布广告的行为,也不构成对原告丁毓芬财产权的侵害,因此原告丁毓芬提出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二十七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青岛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在使用原告孟凡三拍摄的木工机械设备照片制作广告宣传品、在《林业机械与木工设备》杂志上发布广告时未注明作者孟凡三的姓名,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孟凡三对该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两被告应停止侵害、向原告赔礼道歉并给一定的精神补偿。青岛中级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青岛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被告林业机械与木工设备编辑部停止对原告孟凡三署名权的侵害、向原告孟凡三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一千元;同时也判决驳回了原告丁毓芬的诉讼请求。
[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要点如下:
一、怎样看待摄影作品的艺术性。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对摄影作品的定义是:摄影作品是指借助于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可见构成摄影作品的前提之一是具有艺术性,对此《伯尔尼公约》允许成员国要求照片具备一定的独创性才能够成为作品。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设备照片,不具有著作权法所称作品的独创性和艺术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笔者认为,艺术性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在审判实践中很难界定,不能将艺术性简单地理解为“艺术观赏性”。本案涉及的木工机械设备照片,虽不具备显著的艺术观赏性,但也并非是任何不具备摄影专业知识的人通过简单的体力劳动能完成的,而是摄影者凭着一定的摄影专业知识、借助摄影器材所创作,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其它作品一样,这些照片的拍摄是摄影者智力创作的结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该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摄影作品认定,还应看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不能单纯地强调其艺术观赏性,而忽视作品的独创性,从而否认作者的创作劳动。
德国著作权法中区分摄影作品和摄影制品,前者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后者是邻接权保护的客体(其保护期较短),我国著作权法中无摄影制品的概念①。
二、对本案委托作品性质的界定。
委托作品是指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而创作的作品。尽管从合同的形式来看,现代广告社与被告青岛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仅订有书面的印刷合同,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现代广告社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孟凡三拍摄木工机械设备的照片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了广告宣传品,且被告向现代广告社支付了样本制作费等一系列行为,说明了原告与被告青岛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样本制作费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已支付了委托创作的劳动报酬,因此,本案中原告制作的广告宣传品(包括孟凡三拍摄的木工机械设备照片)的性质是委托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规定得较为简单,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有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由于双方未约定广告宣传品著作权的归属,著作权应归受托人,具体地讲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归原告丁毓芬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归原告孟凡三享有。
值得说明的是,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是学者攻击较多的条文之一,一方面是“没有订立合同,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这句话的语法逻辑问题,没有订立委托合同,怎么能产生委托作品?如果说此处少了“书面”二字吗?也讲不通,口头委托创作合同显然可以约定著作权归属。另一方面,双方通过委托合同只能约定著作权中经济权利的归属,而人身权是不能转让的。
三、对受托人权利的限制。
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即使在归受托人的前提下,只要委托人交付了相关的委托创作费用,仍有权利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该委托作品,这也是委托人的基本合同权利。在本案委托创作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青岛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因此而取得了广告宣传品中所包含的各类作品的使用权,由于原告并未限定这些作品的使用范围,被告青岛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这些作品。所谓合理的范围是指双方在委托创作的过程中所能预料到的、基于作品的属性和通常的委托创作目的正常使用范围。本案涉及的作品有木工机械设备照片、封套的设计等,被告使用这类作品进行广告宣传,显然符合这类作品的委托创作目的,属于合理的使用范围。基于上述理由,被告青岛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使用原告创作的广告宣传品,在《林业机械与木工设备》杂志上刊登广告、印发广告宣传册等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丁毓芬上述作品财产权利的侵害,同样被告林业机械与木工设备编辑部根据被告青岛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的委托发布广告的行为,也不构成对原告丁毓芬财产权的侵害,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丁毓芬提出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二十七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可以看出,委托作品即使在著作权归受托人的情况下,受托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也是受限制的,一方面受托人不能阻止委托人合理地使用委托作品;另一方面,受托人也不能不诚信地将作品交付委托人的同业竞争对手使用。青岛市五四广场的标志性雕塑“五月的风”即是一个委托作品,著作权归一家济南的广告公司享有,很显然,这家广告公司虽然享有著作权,但是他不能将该作品交给其他城市建设标志性雕塑,这就说明受托人的权利是受限的,从合同法的角度讲,称其为随附义务。就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问题,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做法绝然不同,美国的版权法将“委托作品”视为“雇佣作品”的类型之一,而美国版权规定雇佣作品的著作权归雇主,因此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雇主,而将著作权归作者的情况作为约定的例外;而绝大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除意大利)作了相反的规定,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受雇人或受托人通常是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它可以合同规定将作品的用益权让渡给雇主或委托人。
四、受托人的署名权应受到保护。
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是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各种以人身相联系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①。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就是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著作权人通过行使署名权表明其身份。通说认为,人身权是不可转让的,因此,即使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受到限制,但人身权是受到保护的。本案中原告丁毓芬向被告主张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受到了限制,但原告孟凡三基于摄影作品而享有的署名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青岛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在使用原告孟凡三拍摄的木工机械设备照片制作广告宣传品、在《林业机械与木工设备》杂志上发布广告时未注明作者孟凡三的姓名,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孟凡三对该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由于被告林业机械与木工设备编辑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证明在接受被告青岛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的委托发布广告时,对其使用的照片是否具有权利瑕疵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法院推定被告林业机械与木工设备编辑部的行为同样侵害了原告孟凡三的署名权,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青岛市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 曹波
版权所有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