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谈对知名商品的保护

从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谈对知名商品的保护

——对原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诉青岛黄海啤酒厂不正当纠纷案的评析

原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黄海啤酒厂。

[当事人的诉辩理由]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多年来生产销售啤酒等产品的公司,原告公司的产品有近百年历史,属知名产品,曾多次获得国内外评比会的奖项,一九九一年获得国家首批“中国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制造和销售带有酷似原告产品标识的产品 ,被告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的色彩和装潢设计和原告公司销售的产品极为相似,原告产品的外装潢设计以绿色为主,标识上有图案文字、字体的安排、设计、构型等,这些设计和安排构型都出现在被告产品上,且惊人的相似,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制造带有与原告的啤酒瓶贴极为近似的标识的产品并立即停止一切为上述生产和销售目的而进行的其他任何有关活动;立即全部销毁带有该侵权标识的产品及其他侵权标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由原告为此诉讼而支付的费用;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产品装潢不是特有的。产品的装潢包括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就500毫升超爽圆标而言,原告的瓶贴在这四个方面没有显著的区别特征,色彩选用的绿色背景是通用的,文字表述方法是通用的,图案及其排列主要是商标、名称、产地等这些特点都不是特有的,同样640毫升方标也不是特有的装潢。二、被告使用的瓶贴与原告的瓶贴不相近似,两者具有显著的区别,原告没有提供消费者对此产生误认或混淆的证据。三、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上述两个瓶贴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损失计算方法也存在严重问题。四、本案争议的是产品的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产品的利润总额既包括产品本身的生产利润,也包括产品的销售利润,将全部利润都归于销售环节显然不妥。五、星岛啤酒并不是被告的主导产品,且被告已停止生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一家生产啤酒的知名企业,该企业生产的青岛啤酒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自行设计并委托青岛人民印刷厂印制“超爽圆标”啤酒瓶贴,用于其500ml的超爽型青岛啤酒,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该型号的青岛啤酒投入市场。二OOO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委托青岛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制“超爽型”啤酒瓶贴六十五万张,用于其生产的500ml星岛啤酒。二OO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对剩余的四十六万张“超爽型”星岛啤酒瓶贴进行销毁,并委托莱西市公证处对销毁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原告自行设计并委托青岛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制方形青岛鲜啤酒瓶贴,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原告将该啤酒瓶贴改为“淡爽方标”啤酒贴,用于其640ml淡爽型青岛啤酒,并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投入市场。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OOO年三月十七日,被告委托青岛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制“清爽型”啤酒瓶贴共计三百五十四万张,用于其生产的640ml“清爽型”星岛啤酒。二OO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对剩余的一百三十万张“清爽型”星岛啤酒瓶贴进行封存,并委托莱西市公证处对封存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判决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原告在其生产啤酒上使用的两种瓶贴属知名商品所特有的装潢,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其生产的500ml啤酒上使用的圆标和640ml啤酒上使用的方标与原告知名产品特有的装潢相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也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停止侵权、在《青岛日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青岛黄海啤酒厂停止在其生产的啤酒的容器上使用与原告特有的“超爽圆标”和“淡爽方标”瓶贴相近似的产品装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五千三百八十二点三三元;将其封存的一百三十万张“清爽型”星岛啤酒瓶贴进行销毁;并在《青岛日报》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有如下要点:

一、对侵犯知名商品所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识。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营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经营者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其中的不正当手段包含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装潢,该行为会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产生误认,导致不正当竞争的后果。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俗称“搭便车”,就是侵权人假借知名商品的外包装,盗用知名商品在公众心目中所确立的良好信誉,是公正错误的购买其产品,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损害竞争的合法权利。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两种啤酒所用的装潢,就是采用上述不正当的手段,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知名商品所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构成条件:第一、被仿冒装潢的商品属知名产品;第二、被仿冒的装潢属该产品所特有的;第三、两者的产品装潢相同或者相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就要依据这三个条件。

二、对知名商品的界定。

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知名商品下的定义是: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众所周知,原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一家生产啤酒的知名企业,该企业生产的青岛啤酒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九日原告的“青岛”牌商标(英文名称为TSINGTAO),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由于原告生产的青岛啤酒在全国范围内有较高的知名度,作为中国的第一批驰名商标,青岛啤酒应属知名商品属于不争的事实,对此被告亦没有异议。应该说本案对知名商品的认定是非常明确的,但有些案件被侵权产品能否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确有一定的难度,对此国家工商局采取了一刀切的认定态度,即凡是被仿冒的产品应推定为知名产品,有一定的道理。

二、关于是否特有的问题。

在此所称的“特有”,是指商品的包装装潢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结合本案,原告的瓶贴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才能构成“特有”,其一这两种瓶贴不是啤酒行业所共同使用的,其二这两种瓶贴是原告设计且与其它品牌啤酒的瓶贴有明显的区别。这里涉及举证责任由谁承担问题,作为原告要举证证明其产品包装时期特有的,应该说有一定难度,但被告要证明该产品并非是其特有的相对来讲剧增的难度较为容易,因为被告也是一个啤酒的生产厂家,应该了解同行业的产品包装情况。被告认为,原告的“超爽圆标”和“淡爽方标”并不是其所特有的,被告提出该主张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就原告“超爽圆标”不具有特有性问题,被告提供了其所拍摄其它品牌啤酒瓶贴的照片作为证据,但这些照片中的啤酒瓶贴与原告的“超爽圆标”瓶贴相比,有较明显的区别;就原告“淡爽方标”不具有特有性问题,被告未提供任何的证据。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所提出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在青岛啤酒上使用的“超爽圆标”和“淡爽方标”两种瓶贴是其所特有产品装潢。

四、相似性比较问题。

本案涉及的产品装潢即原、被告双方两组瓶贴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并足以导致购买者的混淆或误认。对于这个问题,首先应明确判断的标准,法院认为应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作为判断标准,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通过上述比较,虽然被告的方标与原告方标相比有着较为明显的差别,但从整体上看两者的形状、色彩、字体等基本构成要素是相似的,且在现实生活中,标有这两种瓶贴的啤酒一般不会一起出售,在无法比对的前提下,两者的相似之处,亦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再者,由于原告的“青岛”牌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青岛啤酒为知名产品,为了维护原告产品的良好信誉和商业形象,一切淡化原告商品形象的行为均应予以制止。基于上述理由,法院最终认定二者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关于赔偿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赔偿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经营者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但该种计算方法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由于原告所提出的损失数额不能被采纳有两方面原因,第一,原告产品销售数量下降,不仅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是由多方面因素造成的,包括经营因素、市场因素等;第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计算依据中所采用的被告啤酒销售量,该数字实为被告各种类型啤酒的销售量,由于本案所涉及被告生产的两种啤酒仅为其部分类型的啤酒,因此不应以被告啤酒的销售量作为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结合本案的事实,法院认为应以被告侵权产品的生产数量乘以原告产品的合理利润作为原告损失数额进行赔偿,其中以被告两种瓶贴的印刷数量减去已销毁瓶贴数量作为被告侵权产品的生产数量,以原告营业利润作为计算原告产品合理利润的依据。结合上述两个因素,计算出原告因被告的不正当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青岛市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 曹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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